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林阳,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20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阳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阳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刘林阳在金河镇涧沟村、丰华村和花村收购树木,并告知当地群众无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可直接砍伐。后当地群众将自家责任山上树木进行砍伐并出售给刘林阳,后刘林阳将所收购树木以每吨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淅川县铝业集团。2014年8月8日,刘林阳在运输收购的树木时,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2014年8月8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的1654株树木中幼树株数为1466株;刘林阳向淅川县铝业集团前期出售的25.42吨树木,幼树株数为4029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林阳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调查报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阳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林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林阳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刘林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刘林阳在金河镇涧沟村、丰华村和花村收购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树木,刘林阳向当地群众声称无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可直接砍伐。当地群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责任山上树木进行砍伐并出售给刘林阳,后刘林阳将所收购树木以每吨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淅川县铝业集团。2014年8月8日,刘林阳在运输、收购的树木时,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2014年8月8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的1654株树木中幼树株数为1466株;刘林阳向淅川县铝业集团前期出售的25.42吨树木,经推算幼树株数为4029株,被告人刘林阳收购、运输的幼树共计约5495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林阳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书证调查报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是滥伐的树木仍予以非法收购、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林阳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林阳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林阳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