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为实现个人的不合理诉求,多次在公共场所和政府门前闹访,敲锅、谩骂、阻碍办公车辆出入,起哄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尚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对尚某某伙同其他上访人员窜至南阳市公安局、市委、市政府门口,采取围堵大门、侮辱谩骂、举牌子等方式,起哄闹事,阻碍车辆出入,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机关的办公秩序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提出的“我认为我是正常上访,我认为我没罪,我不是无理取闹”之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供述及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尚某某参加2013年12月31日的南阳市公安局上访,关键证据不足,根本无法证实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尚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尚能认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