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徐玉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两起寻衅滋事被害人均有过错,提出:1、被告人陆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给被害人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陆新龙的辩护人杨弼国对公诉机关指控陆新龙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陆新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建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4、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谭继甫的辩护人陈亚鹏对公诉机关指控谭继甫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谭继甫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康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汤某能主动投案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杨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廖儒敏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情节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6日晚,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民吕某甲酒后在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贵宾楼大厅遇到陆某甲、吕某乙等人,遂一起到321房间“推牌九”。在此过程中,吕某甲和陆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争吵,陆随后打电话联系王某甲、陆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当晚,陆某乙与袁某等人在广州,陆某乙接到电话后分别联系陆某某、王某某、曹某(另案处理)、陆新龙等人,陆某某电话联系吕某某,吕又联系李某某、李某丁、吕某丙、张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尔后,陆某某、王某某、曹某、陆新龙、谭继甫、汤某等十余人携带凶器从不同地点驾驶不同车辆到达新纪元酒店。21时20分,陆某某、陆新龙等人手持匕首、钢管等凶器,在新纪元酒店贵宾楼门前停车场围堵准备乘车外出的吕某甲、梁某某,在车内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拉到车下围殴,致二人全身多处受伤。其中梁某某右腿之伤系陆新龙持刀所致。21时22分,上述人员陆续逃离现场。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吕某丙、张某五人在去新纪元酒店途中遇到返回的陆某某等人,即随陆返回石佛寺。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吕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对梁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2014年6月18日,谭继甫、汤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24日,陆某某、王某某、陆新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7日,李某丁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陆新龙、王某某、谭继甫、汤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供述的结伙寻衅滋事打伤吕某甲、梁某某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和结果,与二被害人吕某甲、梁某某陈述被陆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犯吕某丙、张某、韩鹏供述和证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吕某乙、仵某某、李某某、陆某甲、王某某、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话单,现场照片,物证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诸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12月23日晚,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丽都宾馆一房间内陆某某向訾某某索要10000元“冲钱”,訾某某与陆某某发生争吵,陆某某纠集李某某、韩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皮带对訾某某及其妻子仝某某进行殴打,致訾某某头部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和同案犯王某乙供述结伙殴打被害人訾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訾某某陈述被陆某某、李某某等人打伤的原因、手段相一致,且有证人仝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新龙、谭继甫、汤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新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陆新龙、谭继甫、汤某的辩护人认为诸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与五被告人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继甫、汤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次要作用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立功、从犯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陆新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谭继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