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朱明化,在附带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殊险种。其中,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殊险种,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 被害人段×生前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南阳社区服务中心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在南阳市宏达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5月8日与王豪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一女,取名王靖涵、王靖茜在南阳市第十二小学上学,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朝翔。段×亲属的合理损失为:1、实际损失655468.32元;2、丧葬费18979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餐饮费600元;上述合计678047.3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承占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王士平、翟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承占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承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承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承占表示谅解。因肇事车辆鲁H4361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DT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的合理赔偿部分,应按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因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额足以支付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承占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明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要求赔偿其扶养费,与其实际年龄不符,且未提交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承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承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王豪、王靖涵、王靖茜、王朝翔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王豪、王靖涵、王靖茜、王朝翔经济损失454437.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甲、张丰兰、王豪、王靖涵、王靖茜、王朝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