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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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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近亲属均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其中刘某某亲属补偿40000元,张某某亲属补偿28000元,王某亲属补偿2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郭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1500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近亲属均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其中刘某某亲属补偿40000元,张某某亲属补偿28000元,王某亲属补偿2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郭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15000元,李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及同案犯张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且有证人乔君杰、邱明奇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诸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为1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数额,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可从轻处罚;郭某某、李某某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上述三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虽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土地发生纠纷,但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其余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无任何纠纷,受郭某某纠集在公共场所,采用撞击被害人乘坐的汽车,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与同案犯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没有指使刘某甲等人打被害人及刘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某指使刘某甲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不妥的意见,因刘某甲未到案,李某某等人供述刘某甲叫他们实际是刘某甲他爸叫的系猜测,无证据印证,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与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刘某某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与王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