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黄某某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情节有变,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