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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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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超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阮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能够认罪,其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收受朱某某1000元钱是其女儿生日所收礼金,该辩解与侦查阶段调查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第一次庭审辩解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收到王某甲和李某甲所送现金后,曾给领导汇报过,领导让退还本人,因退还过程中案发,应当从其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辩解。原审认为,虽然领导让被告人退还本人,但事实上并未退还,也未上交单位有关部门,因此该辩解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关于被告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犯罪线索后,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传唤其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坦白了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其犯罪后揭发苏继群等八人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被告人阮超的检举揭发材料和证明线索来源的材料,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存有矛盾。关于被告称其举报张会振犯盗窃罪,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阮超在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且证明线索来源的材料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存有矛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判决:被告人阮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阮超违法所得8700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阮超上诉称,自己构成自首和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收受李某甲5000元,王某甲10000元,朱某某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阮超受贿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进行了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阮超委托陈奇代替自己到公安机关揭发苏继群、陈金凤等八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并将制假窝点等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阮超、马骁一起带领公安机关到制假窝点抓获苏继群等八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对八名犯罪嫌疑人分别采取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阮超的供述、陈奇、马骁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贿金,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和辩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一审对此根据阮超的到案情况、侦办机关的说明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已作出正确的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称收受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共计16000元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一审依照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和阮超的供述,在供、证一致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有立功的理由,经查,阮超将制假窝点信息让陈奇替自己到公安局做了笔录,后阮超和马骁一起带领公安干警到制假窝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虽然阮超对知道该信息的时间和途径说的不太清楚,但阮超带领公安干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定阮超有立功表现。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理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上,在桐刑重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阮超受贿事实和(2013)桐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致,人民检察院又没补充起诉的情况下,重审后由原来的有期徒刑四年加重为有期徒刑六年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桐刑重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十一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超的违法所得87000元予以追缴,由收到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