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媪涵因处理邻里纠纷不冷静,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媪涵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其刑罚。民事赔偿部分合法合理,亦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媪涵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双方因土地置换的后续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已向村组干部反映且尚在解决过程中,故其并无过错;张媪涵踢打张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