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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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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东等人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8)(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邢某乙,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杰、勇中江、邱海波、张小军、李根生、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玉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中江、邱海波、李根生、梁玉春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期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以宛城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陈某某、屠建亮、段宛一、李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中江、邱海波、屠建亮、段宛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