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人寿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寿郑州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一审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害人在城镇工作的证明,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人寿郑州公司上诉称“交通费、餐饮费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交通费、餐饮费是被害人亲属在办理被害人后事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适当的交通费、餐饮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人寿郑州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的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