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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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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兵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兵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询(讯)问中均一贯、如实、稳定地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兵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询(讯)问中均一贯、如实、稳定地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送至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羁押、12月3日被执行逮捕后,12月5日在看守所仍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有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靳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尚滞留在县财政专户、孙兵没有截留贪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南召县白土岗镇政府证实2010年上报危房改造户中有3户上报国家后放弃改造,白土岗镇村镇建设中心将该3户危房改造补助款18000元挪作2011年危房改造建设户补助款,2011年该镇上报的危房改造户尚有4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4000元滞留在县财政专户,加上将2010年度下余的18000元钱挪到2011年度,镇村镇建设中心又暂垫支危房改造款6000元,另有白土岗镇2010年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证实张某甲的补助款已经领取、2011年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证实靳某甲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已经领取,并有证人张某甲、靳某甲之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上报危房改造补助申请但是实际并未领取到补助款,孙兵亦供述虚假签名骗取靳某甲、张某甲危房改造补助款予以贪污的事实,与上述白土岗镇政府证明、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孙兵的上诉状称其系暂时替张某甲、靳某甲保管该危房改造补助款,又与其将该款用于租车等因公支出的辩解自相矛盾,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孙兵私自截留杨某甲等人危房改造补助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乙、岳某甲、岳保洪、徐彦、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均证实实际收到的赔偿款补助数额,孙兵本人亦多次对其以让人虚假签领取补偿款数额的手段贪污上述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表等书证在卷证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孙兵通过白土岗镇柿元村村支书席某某截留该村农户危房改造款8300元,孙兵分得5300元,席某某的证言及危房改造申请户吉付生等人均证实被截留补助款的事实,孙兵亦对通过席某某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予以贪污的事实供认不讳;孙兵关于其没有通过白土岗镇瓦房庄村民调主任张某乙截该村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此前作证证实孙兵让自己截留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给孙兵和孙兵直接截留该村危房改造申请户补助款共计10000元,孙兵以此为条件多给该村协调危房改造申请户指标,被截留的危房改造申请户闫学双等10户均证实张某乙告知被孙兵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0000元的事实,孙兵亦对此供认不讳,张某乙作为完全责任能力人,现无合理解释否认其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且村民闫学双等10户均证实张某乙此前说系孙兵截留,综合相关证据,对张某乙的现证言不予采信,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兵没有收受张某丁、陈某乙、陈某甲、孙某某、宋某某等人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丁等人均证实为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给孙兵行贿,孙兵亦供认属实,现孙兵上诉否认该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兵截留、收受危房改造户的部分资金用于租车等公务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孙兵截留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公务支出,无法排除孙兵已经通过正常办公经费或其他途径解决,并与孙兵关于自己暂时保管靳某甲、张某甲等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公务支出依法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孙兵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孙兵又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孙兵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子国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