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立。 被告人马浩杰。 被告人梁绍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马建立指使被告人马浩杰到许昌市东城区已验收的绿化工程内盗窃树木以补种自己承包绿化工程内的空缺,后马浩杰与被告人梁绍锋雇佣工人在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桃旅宾馆门前盗窃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的6棵枇杷树,在德星路绿化带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12棵枇杷树和6棵大叶女贞树,以上树木经鉴定共价值6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叶某、宋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许昌恒泰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联鑫劳务有限公司、许昌顺畅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绿地管养合同,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马建立、马浩杰、梁绍锋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深刻,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建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浩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梁绍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武子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