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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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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14、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证实2008年焦作市居民医保启动以来,为方便群众参保,由社区服务中心统一征收,医保中心不对个人进行征收,待参保工作结束后,统一结算及时全额结清。2008年至2009年,某社区卫生

14、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证实2008年焦作市居民医保启动以来,为方便群众参保,由社区服务中心统一征收,医保中心不对个人进行征收,待参保工作结束后,统一结算及时全额结清。2008年至2009年,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完成了参保目标任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上级领导通知后即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将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名义私自存入银行,将所得利息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有主动性,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收取的居民医保费上缴焦作市医保办,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案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到案证明和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所得1708元,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