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占军伙同程建设(已判决)窜至河南省修武县装修材料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几天后,程某某(已判决)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从程建设手中买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程建设、程某某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站刑初字第00045号、00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