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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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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贪污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年底想和崔某甲搞好关系,能多卖点服装等产品,通过ATM机的转帐方式给崔某甲15000元,打钱的时候给崔某甲打电话说到年底了,给崔意思意思。崔某甲当时推辞,二人又说了几句话后,把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年底想和崔某甲搞好关系,能多卖点服装等产品,通过ATM机的转帐方式给崔某甲15000元,打钱的时候给崔某甲打电话说到年底了,给崔意思意思。崔某甲当时推辞,二人又说了几句话后,把电话挂了。后在2013年9-10月,2014年又分二次通过ATM机的转帐方式给崔某甲5000元、8000元。这两笔钱和第一次的15000元性质类似,都是趁着过节的时候,给崔某甲表示表示;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安排崔某甲到商场买过东西,崔是后勤科长,不用安排,直接去办就行。车辆违章后公司出面协调,免不了的谁违章谁交罚款。其不需要崔某甲替其解决支出费用,其没有安排崔某甲处理费用;

3、崔某甲个人某银行卡转帐明细证实2013年1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9日李悍东三次给其账户转入15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28000元。

本案另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崔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系通知到案;

3、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历年来的变更信息证实该公司发起人是焦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货币出资1100万元,持股比例100%,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4、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中层调配任职文件证实2012年5月28日崔某甲被任命为后勤装备科长;

5、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人履历表证实崔某甲系该公司的正式职工,1989年3月到公司先后在保安大队、督察队、砖厂、办公室工作,2012年5月28日任后勤装备科长;

6、涉案扣押款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家人通过崔某甲的辩护人董日普退缴60000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赃款60000元进行了扣押;

7、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保安公司的正常福利,如洗发水、大米、三维商场的发票等支出可正常下账报销;

8、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证实其担任焦作市保安服务公司后勤科科长,负责后勤装备采购工作,采购服装、保安器材、办公用品、车辆管理等。其收受李某某28000元,在众多进货商中,进李悍东的货比较多。另从单位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现金158755元。但这些钱均用于无法在财务上正常开销的费用开支,其并没有非法占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该公司15875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崔某甲担任焦作市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28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家人向检察机关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收受李某某28000元及从单位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现金158755元均用于单位,不构成贪污、受贿罪,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只是证实赃款去向,不影响本案定罪及量刑格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甲不构成贪污、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崔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退缴赃款六万元由扣押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处理,其它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