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