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广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广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王广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王广华将苏星公司交付其用于抵付沃德公司货款的江淮牌商务汽车过户至朋友名下,并占有使用。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广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广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不退还,依法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王广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