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00号 罪犯李新春,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李新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洛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新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新春于2010年4月,伙同被告人尚景将尚景收回的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货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变现,用于赌博及还赌债。 罪犯李新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获累计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新春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