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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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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俊凯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6)通话清单:被告人抄俊凯所使用的手机号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于8月2日凌晨4时通话地为0391,凌晨4时29分通话地为0371,凌晨5时05分通话地为0374,凌晨5时22分通话地为0375,14时

(6)通话清单:被告人抄俊凯所使用的手机号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于8月2日凌晨4时通话地为0391,凌晨4时29分通话地为0371,凌晨5时05分通话地为0374,凌晨5时22分通话地为0375,14时33分通话地为0374,15时44分通话地为0371,16时4分通话地为0391。

(7)抄俊凯、吕某某、陈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2014年8月2日抄俊凯向吕某某发短信称“我一个人下,让他背货回。”吕某某回短信“我办事你放心,你把东西包装好就OK,你到的时候我要是没走我就去接你。”陈某某给抄俊凯发信息“前面兜里,最危险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你可别直接去住的地方啊!打车转一圈。”“我给你打包”。抄俊凯在2014年7月20日给陈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你去维多利亚开房吧,我往你工商卡转了300,还有带秤、装十个的袋、五个的、还有小袋”。

(8)抄俊凯银行卡查询清单,证实在2014年6-7月间,陆续有人通过ATM机向抄俊凯的建设银行卡中存款100-300元不等。2014年8月2日,在焦作焦东南路支行通过ATM机向该卡中存款5600元,在建北支行分两次将5600元取出(5000元,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抄俊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抄俊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所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抄俊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抄俊凯贩卖毒品;证人吕某某、朱某某证实曾向抄俊凯购买过毒品;证人黄某某证实在2014年六七月间向抄俊凯购买过几次毒品,每次都是向抄俊凯的建设银行卡上打钱,100-300元不等;抄俊凯的建设银行卡清单,显示在2014年六七月间,陆续有人通过ATM机向该卡中存款100-300元不等。虽然被告人抄俊凯拒不供认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抄俊凯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抄俊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俊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抄俊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抄俊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所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抄俊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抄俊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电子秤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