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01号 罪犯岳海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中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岳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海涛于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在郑州市境内多次撬开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将变压器中的铜芯线和矽铜片掏出盗走,共参与作案16起,盗窃价值数额达168652元。 罪犯岳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岳海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海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海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