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78号 罪犯岳二福,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二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宣判后,2013年2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岳二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岳二福于2006年8月30日晚,伙同他人到孟州市城区将台街“绿苑”饭店门前,将汤永超停放的一辆红色“太阳”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500元。被告人从严情形系二次判刑。 罪犯岳二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岳二福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二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二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