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孟良生,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良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宣判后,2007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裁定对罪犯孟良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孟良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孟良生于1996年7月至1996年8月间,伙同他人携带匕首及自制的拦路钉,先后窜至武温公路北郭乡益庄村口、裴庄路口及大封乡涝河桥东等处,在公路上设置拦路钉,将从此路过的车辆轮胎扎破,车辆停下后,对司乘人员进行殴打、恐吓,抢走其现金。被告人孟良生参与抢劫3起。 罪犯孟良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孟良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良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良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