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朋朋,曾用名许刚,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焦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朋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朋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许朋朋为炒白银,因为没有资金,便以向焦作市恒远石材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由被害人出钱,被告人负责联系业务的口头协议。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许朋朋与焦作市恒远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许朋朋主动向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提出要交纳保证金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看到合同后,便同意与其合伙向该公司供应石材。2月21日,王某甲和许朋朋一起到焦作市恒远石材有限公司,王某甲向公司财务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该公司出具了盖有“焦作市恒远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的保证金收据交给许朋朋。次日,被告人许朋朋在征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同意后,解除了购销合同拿走2万元保证金,并趁财务人员不注意时,将保证金收据偷走,随后便以保证金收据上的字样,私刻了“焦作市恒远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同时用此2万元租房、购置电脑等为炒白银做准备。 2012年3月12日、6月11日和8月19日,被害人王某甲先后向被告人许朋朋指定的账户汇款3次,每次汇款金额均为6万元。每次汇款两个月后许朋朋都归还了王某甲本金,期间还付给了王某甲所谓的“利润”。同时,每次收到汇款后,被告人许朋朋都会用自己私刻的“焦作市恒远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出具收据,并将收据交给被害人王某甲,以证明钱款用于购买石材,以此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许朋朋归还钱款后,王某甲再将收据归还。 2012年11月10日,被害人王某甲再次向被告人许朋朋指定的账户汇款9万元,被告人许朋朋同样用自己私刻的印章出具了收据并交给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许朋朋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的1万元自己挥霍。随后因被告人许朋朋一直无力偿还,在被害人王某甲的追问下,被告人许朋朋才承认并没有向焦作市恒远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石材的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害人王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报案。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许朋朋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韦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复印件、许朋朋出具的收据和书写的欠条等书证,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许朋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许朋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朋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许朋朋上诉称,其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许朋朋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许朋朋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朋朋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许朋朋在立案前未归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其诈骗的犯罪数额,其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润并非出于主动还款的目的,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根据许朋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朋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