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某、吴某某、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介绍他人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乙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丙、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九)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十)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十一)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445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第一、其患精神病,在省精神病院鉴定中心作鉴定,但至今未见鉴定结果;第二、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共敲诈其电动车、摩托车4辆,但判决书只认定2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的精神疾病鉴定问题,经查,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聘请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有无精神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某某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日,博爱县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杨某某,杨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表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杨某某,其上诉称其未见到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关于其上诉称张某甲敲诈其电动车、摩托车4辆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程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