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26号 罪犯肖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宣判后,2013年4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肖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晚,伙同罗某某、郭某某等二十余人到华泰公司陆院金矿列沟矿区盗窃矿石。在将所盗矿石背运下山途中被矿区保卫科人员拦截,肖某某被当场抓获,罗某某逃逸。后罗某某将其金矿石卖掉,得赃款3500元。经鉴定,其他二十余人共同所盗窃的19袋矿石价值16884元。 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肖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