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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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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新中犯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中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高达1058466元,情节特别严重,行以行贿论处,应当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中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高达1058466元,情节特别严重,行以行贿论处,应当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新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五万元。

上诉人王新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单位行贿罪。2.原判认定行贿数额1058466元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有关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行贿行为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4.原判遗漏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认为上诉人王新中于2013年4月30日主动与辉县市纪委第三监察室联系,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王新中行贿数额100万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新中为扩大所在医院的业务量,谋取医院在用药方面的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王新中在被追诉前主动到纪委交代前两起行贿行为的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新中犯行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新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王新中构成单位行贿罪,经查,因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该行为必须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新中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均称其行贿的行为公司领导并不知情,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亦证明王新中的行贿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新中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行贿数额1058466元不符合事实的意见,因上诉人王新中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分别向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岳某某、郝某某等人行贿共计1058466元的事实,且有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岳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新中向宋某某等人行贿1058466元的事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行贿事实。但是,在一审开庭时,和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贿行为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王新中为扩大所在医院的业务量,谋取医院在用药方面的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新中于2013年4月30日主动与纪委联系,交代其行贿犯罪的事实,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显示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但上诉人王新中于2013年4月30日主动与中共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监察室联系,交代其向辉县市中医院院长赵某某行贿51000元的犯罪事实,向药械科科长宋某某行贿810466元的犯罪事实,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中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上诉人王新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十二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新中的定罪部分和没收财产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新中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新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锋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