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上诉人及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构不上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鑫鑫动漫城监控视频截图及各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当场扣押赌博机52台,其中可供一人进行赌博的游戏机38台,可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的赌博机14台,故应认定为150台,属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的“情节严重”。 关于卞某某辩护人提出卞某某未参与动漫城的经营管理,未对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辉县市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对赌博机的认定应经司法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卞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李某甲、薛某某、吴某、胡某某、符某某供述证实,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新乡市公安局就该案有指定管辖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依法具有管辖权;辉县市公安局采取拍照、摄像及调取现场监控等方式固定证据,并认定涉案赌博机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及符某某、卞某辩护人认为符某某、卞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动漫城分别担任以“店长、主管、领班”等身份参与赌场的管理,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且上诉人薛某某、吴某有犯罪前科,上诉人符某某、吴某曾因利用赌博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治安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卞某某、胡某某、符某某、薛某某、吴某、卞某参与赌场管理,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