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害人秦某甲陈述,证明当天秦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和梁某某从牛王庙李家井庄梁某某家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至高庄公路准备往东拐弯时,一辆白色轿车沿黄水至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其撞倒在地,相撞后秦某乙被撞倒在路南侧的地上,其被撞倒在路北侧的地上坐着,摩托车也被撞倒在路北侧了,其看见白色轿车上人全下来了,不久他们就上车走了,后其被送到医院。 4、被告人陈宏年供述,供述了其驾驶轿车发生事故跑了,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其驾驶悬挂豫A29935号广本雅阁轿车从高庄乡苏村到李时珍像处接住陈甲的老婆夏某后往小屯北到高庄,沿高庄往黄水准备去白马峪,当沿高庄至黄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水乡李家井庄一个路口时,从路北路口出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从路北路口出来准备往东拐弯上高庄至黄水公路时与其驾驶的车辆撞上了。其将车停在事故现场西十来米远的路南,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其下车后见路南边躺着一个男的,路北有个小孩在地上坐着很哭哩,一个人在小孩跟蹲着。其让陈甲打120,陈甲打了120,后陈甲、陈乙从现场往南边的地里往苏村跑了,其开车沿高庄至黄水公路往西跑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相互关系。2、辉弘价估(2014)第662号辉县市弘基价格有限公司关于宗申摩托车的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二张,鉴定费一张,证明宗申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为28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0元。3、交通费单据,证明因秦某乙死亡花费交通费1020元,秦某甲花费交通费为550元。4、辉县市中医院秦某甲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明、辉县市中医院秦某甲住院收费单据两份,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秦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0424.73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42号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秦某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宏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刘某某、秦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06.27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 上诉人秦某、刘某某、秦某甲上诉称: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等上诉提出“刑事部分量刑轻,应在七年以上量刑”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宏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构成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陈宏年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陈宏年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秦某等上诉提出“民事部分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