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与被告人李强、刘大虎在刘大虎办公室闲聊,李强说他那有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附有汇票银行保兑保函,李强称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其以汇票面额的10%从山东购买的,李强让刘大虎找人贴现,后来刘大虎曾打到其银行卡上250000元,刘大虎说是李强让打的。 14、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焦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保兑保函,可以保证如果到期不能付款,银行就替汇票的付款方付款。2013年7月28日上午,其按照约定在长垣县农行大厅见到焦某某、王某乙,还有一个人不认识的人,将该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按照13个点贴现,其将贴现款打到焦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经查询发现该票据是假的,遂报警。 15、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李强供述:2013年5月,其找王某甲借钱,王某甲称可以找人开商业承兑汇票,后王某甲带其去山东泰安一个宾馆,一个姓马的给其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付款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及该票的银行保兑保函,其把票面10%的费用500000元转给姓马的,因其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其让刘大虎找人贴现,并告诉刘大虎这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以500000元从王某甲一位姓马的朋友处购买。2013年7月29日,刘大虎打电话称汇票已经贴现,其让刘大虎将钱打到其妻子张某丙银行卡上,刘大虎共给其1560000元,其开的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⑵被告人刘大虎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李强、高某某在刘大虎办公室,李强称其有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附带银行保兑保函,李强称这张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王某甲介绍,以票额10%的价格在山东泰安购买,李强让刘大虎找关系贴现,承诺贴现成功让其用一部分钱,其就找到王某乙,征得李强同意后全权交给王某乙办理。2013年7月28日,王某乙把汇票贴现,将贴现的3600000元转到刘大虎的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银行账户上,刘大虎自己留下1790000元,打到被告人李强妻子银行卡上1550000元,给了李强10000元现金,李强还让刘大虎打给高某某250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大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李强上诉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函是假的,原判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刘大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强上诉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强、刘大虎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强在明知其公司与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购销事实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仅支付面额10%的钱从他人处购得涉案汇票,其主观上明知票据是伪造的,但仍使用伪造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大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强供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充分证实,被告人刘大虎在明知涉案500万汇票是李强仅花面额10%的钱从山东购买,且未认真核实该票据真实性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联系下家帮李强将票据贴现,并分得大量赃款,其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刘大虎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强、刘大虎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