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国富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国富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本院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国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马国富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马国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 汪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家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