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子经济损失106207.74元(已扣除支付的60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