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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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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新胜、赵霏、傅树新、程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新胜,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赵霏,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傅树新,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程新立,男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新胜,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赵霏,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傅树新,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程新立,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齐新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赵霏、傅树新、程新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上列四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新胜、赵霏、傅树新、程新立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新胜、赵霏、付树新、程新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齐新胜、傅树新、赵霏、程新立预谋后,以虚假的开封市中原城市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武某某签订合同,并以要给公司领导送礼为由,骗取武某某购买的5300元价款的烟酒。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齐新胜、傅树新、赵霏、程新立预谋后,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高某某购买的2250元价款的香烟。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傅树新、赵霏、程新立再次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齐新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新胜、赵霏、傅树新、程新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的相关照片、抓获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新胜、赵霏、傅树新、程新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齐新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新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霏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傅树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程新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