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敏,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敏酒后驾驶豫BX6633雪佛兰轿车沿开封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机岗路口时,因为变道与旁边车辆发生刮蹭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2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敏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X6633雪佛兰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车辆的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098)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赵某某和袁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