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确山县新安店镇闫庄村大柴庄组北山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水塘东塘埂时平安地向北至8号地南头,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152株,林木立木蓄积为24.1357立方米;2、现场勘验中8号地东坡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75株,林木立木蓄积为12.0735立方米;3、现场勘验中8号地北山坡被砍伐的林木,其中杨树197株,林木立木蓄积为28.9559立方米。 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时平安、柴占忠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平安、柴占忠各缴纳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平安、柴占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平安、柴占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平安、柴占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时平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时平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柴占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占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平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占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时平安、柴占忠三年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田永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