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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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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彭某甲、王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股票软件并提供证券咨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股票软件并提供证券咨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股票软件并提供证券咨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证明三被告人具有诈骗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彭某甲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明知所任职的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股票软件而担任“股票分析师”提供证券咨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相对被告人周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3台、电脑显示屏21台、电脑键盘11个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违法所得308000元依法没收,发还李某甲69800元,罗某甲99800元,赵某甲39800元、吴某甲69800元,张某甲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乐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