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516.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76.2元。 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6483.24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3.24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