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023.42元、误工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15233.4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代王××将全部赔偿款交至本院。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33.42元。(赔偿款已交至本院账户)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孙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