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沙滩租赁合同载明陈有军等四人承包村民组集体河滩的情况,及陈有军以村民组组长的身份,未经批准擅自将其四人承包的集体河滩(林地)租赁给陈某庚、崔复生从事经营河沙,10年租赁费为:陈某庚、崔复生给付原承包方转让费及陈某庚自行向村民所发数额总和。 8、确山县林业局证明证实陈有军等4人承包本村民组集体的河滩,在河滩上栽植的杨树被纳入退耕还林项目,该片河滩属于林业用地。转让证明证实陈有军将四人承包的河滩整体转让的同时,并将退耕还林项目转让给陈某庚经营。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证实陈有军将河滩转让给陈某庚从事河沙开采未经竹沟镇政府批准。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委证明证实竹沟镇后里河村大里河二组2003年分地人口为160人。 9、确山县竹沟镇后李河村大里河二组挖沙、建房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载明,竹沟镇后里河村大里河二组被陈有军转让的河滩总面积为44096.4平方米。折合66.14亩。 10、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大里河二组沙滩租赁合同经营范围面积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营面积为36238.11平方米,折合54.33亩。 11、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有军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有军自行绘制的河滩平面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委会证明和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有军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有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刘 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