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4)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周某某被人致伤后经影像诊断和手术所见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病理检验见右股骨颈出血、坏死(未见股骨头坏死),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g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号人身伤害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周某某因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构成七级伤残。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段××的身份。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于2014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12、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段××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寄押于该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文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