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冯登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