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喻某某证实:2009年春天的一天,吴××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也没问干啥用,在他办公室里,他复印我的身份证,还让我在一些手续上签了我自己的名字,我没看手续上的文字内容,为啥签名吴××不给我说,我也没问,借款合同上有几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印章不是我盖的,上面的身份证号也不是我写的。签名前黄××给我说过,她需要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做生意用。2013年5月份,我在驻马店买房子办按揭时才知道我有5万元贷款没还。我给吴××联系,他才告诉我当时签名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用的。 2、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我没见过以我为担保人的5万元贷款借据,我也不认识借据上面的喻某某,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印章不是我盖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我原来的身份证一样,我的亲戚借用过我的身份证,没人找我做过担保调查。我不认识吴××、周文彦。 3、被告人吴××供述:借款人为“喻某某”的贷款,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黄××,该笔贷款是喻某某找我办理的,是黄××把她自己欠的贷款转到喻某某身上。 4、被告人黄××供述:吴××帮我把以前贷三里河信用社的贷款转到喻某某名字下的,具体操作程序我不清楚。借款人是实名,担保人的情况我不清楚。 5、确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吴××、黄××以“喻某某”为借款人,以“王某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5万元的情况。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喻某某对被告人吴××、黄××的辨认情况。 五、2007年9月4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郑某乙”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0.6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没见过给我出示的借款合同,我从来没有在银行里贷过款,也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我也不认识借据上面的张某某、郑某乙,张某某名字下的身份证号我不知道是谁的。 2、证人张某某证实:五六年前,我找吴××贷款6000元钱养猪了,当时我亲自签名了,向我出示的借款单据我没有见过,借款人张某某下面的身份信息不是我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担保人郑某乙。我贷的款不到一年时间就还给吴××了,当时吴××给我的有还款清单,现在不知道放哪了。这张贷款单子是有人冒用我的名字贷款了。 3、被告人吴××供述:以张某某为借款人的贷款是黄××亲自找我去办理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都是她本人。借据上经放人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 4、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找吴××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借款人的名字是我冒用的,身份信息是我提供的。 5、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张某某”为借款人,以“郑某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6000元的情况。 6、张某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该二人的身份。 7、身份证号码查询证明证实,借据上张某某名字下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人是李某乙,郑某乙名字下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询查无此人。 8、还款单据、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黄××骗取的该五笔贷款本金已全部结清。 9、确山农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2005年元月至2009年4月在该行原三里河信用社任客户经理,权限为发放借款和清收借款。 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黄××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黄××多次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字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四起,即指控二被告人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6月20日共四次骗取贷款7.5万元的事实,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该四起贷款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日2006年6月29日之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四起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黄××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骗取的贷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梅春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