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姜××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月慧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