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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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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振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6、证人董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经营众德利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我们公司主要生产红砖,用了很多工人进行生产、装车。2013年3月23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在厂区里抓生产,这时有人吆喝说东门口有打架

6、证人董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马庄村经营众德利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我们公司主要生产红砖,用了很多工人进行生产、装车。2013年3月23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在厂区里抓生产,这时有人吆喝说东门口有打架了。我听到后,就赶快跑到东门口,我看到宋某戊在地上横着身子躺着,并且后脑部有点流血。我刚到宋某戊跟前就问谁打的,张某乙指着戚振江说是他打的。当时戚振江说:“我报警我没打”。张某乙说:“怎么不是你打的?你们两个今天上午吵两场子了”。说着戚振江就拿着电话报了“110”。戚振江报警后,他听不懂接警员的电话,说着他就拿着他的电话让我和“110”的接警员讲话。我接过电话后,也听不清楚“110”接警员的讲话,于是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拿出我的电话给三里河派出所的民警韩某某打了报警电话。我报警后,戚振江就给我要他的手机,我看他想跑,我没有给他。过了一会儿,戚振江从东门往厂区西门去,我赶快拦住了他。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把戚振江带上警车,他让我跟派出所的民警说他愿意给宋某戊赔几百块钱把问题解决掉,我说这事我管不了,派出所的民警已经来解决了。随后120的车来了,把宋某戊拉到医院去了。戚振江是东北人,他一只眼瞎了,外号叫“独眼”,2012年10月份左右被招来的。宋某戊是单身汉。他们在我们厂里主要是给拉砖的车装砖,平时来装砖的人很多,来了装砖的车都争着装砖。戚振江平时脾气很坏,爱和别人吵架,有时腰里还带着刀。

7、证人崔某某、许某某证实被害人宋某戊接受抢救时已进入昏迷状态,对其呼喊已无反应,后枕部渗血,后进入深昏迷状态,当日13时左右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24日凌晨5点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韩某某、夏某某证实董某乙将戚振江的手机交给办案民警的情况及戚振江表示愿意赔偿宋某戊的损失的情况。

9、被告人戚振江供述了因争装砖车与宋某戊在三轮车上发生争执的情况,后二人与一个女的在三轮车上时,宋某戊从车右侧甩下去,那个女的说是他将宋某戊推下去的情况,砖厂厂长来后的报警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对案发时现场三轮车停放位置、被害人倒地位置进行复原后勘查情况。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宋某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

1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实对被害人宋某戊进行尸检的情况。

13、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戚振江对被害人宋某戊的辨认情况,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戚振江、被害人宋某戊、证人张某乙的辨认情况。

14、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戚振江所穿的灰色褂子的右胸部上侧有一撕拽破的不规则口子,口子左右长9.8cm,上下宽8.3cm。

15、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宋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宋某戊站立在车斗内在案发时的时间、场地、三轮车、驾驶员、车速、行驶路线、转弯的条件下,不可能从三轮车上掉下来。

17、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戚振江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18、身份证明、相关证明证实了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宋某戊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1998)图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戚振江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振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戚振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戚振江的辩护人辩称应宣告戚振江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戚振江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宋某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戚振江予以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宋某戊的近亲属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办理宋某戊丧葬费事宜支付的丧葬费18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60万元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戚振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经济损失18979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