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