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甲无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甲以非法上访为要挟,并多次阻扰被害人张某某施工,其行为属于强迫威胁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简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乙有自首、犯罪未遂情节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乙系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简某乙已收取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钱虽然在中间人简某丙处,但是是经过被告人简某乙同意的,事实上该10000元已处在被告人简某乙实际控制之下,属于既遂。对于未得到的20000元属于未遂。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简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