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古丽米热·某某某等新疆人租用其车辆到召陵区老窝镇五七街,说是下车卖玉,过了二三十分钟,跑回来一个男的,很慌张的让其开车返回漯河,到市区骨科医院那个新疆男的下车走了。 关于本案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古丽米热·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古丽米热·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