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红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承兑汇票,仍帮助违规查询和转让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家红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李家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招胜所提“李家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家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