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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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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青青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经 二审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二审 期间,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原审被告人卫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原审被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原审被告人卫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改判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米某某、朱某某、李某、孙某某、李某某、霍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且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为从犯并无不当。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卫某某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贾某称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从原审被告人贾某、唐某某处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贾某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贾某关于自己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己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悔过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卫某某二审期间与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本院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改判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某、卫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唐某某的判决,即被告人宁青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此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贾某、卫某某的判决,即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贾某、卫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