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自己将车号为豫MM0310的吉利英伦轿车停在千秋矿宏苑大院,当晚车内现金及上衣被盗,被盗现金21930元,20000元分为两沓用红线绳绑着,放在储物箱内,剩下的1930元放在上衣口袋内及一根数据线也一同被盗的事实。
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当天下午自己给了王某某2万元现金,分两沓用红线绳拴着。
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将白色福特猛禽停放在新安县铁门镇新梦圆饭店门口,次日发现车玻璃被砸失盗,丢失了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造型手机,还有一套衣服,鞋子,价值2000元左右,及茶叶等物品。
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的长城轿车玻璃被砸失盗,丢失游泳卡、U盘、钱包等物品,总损失1200元左右。
7、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多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均辩认出申某某为参与本案的被告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经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680元。
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事先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在义马市千秋矿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豫MM0310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内20000元及衣服内1900余元现金,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700余元及物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