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网上追逃后抓获到案,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否认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构成如实供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慧 |